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高耀鹏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八条、

八条、第六

第六十条第一款、

十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

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耀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11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耀鹏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2745.40元,共计159745.40元。三、驳回原告高耀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高耀鹏负担1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高耀鹏如何承担刘立欢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作出鄂公交(乌)认字(2016)第116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额尔克木达来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荣、闫海芩二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其中闫海芩不承担刘立欢和陕Kyyy/陕Kzzz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特木尔巴图、XX、刘立欢不承担责任。由责任认定可知,刘立欢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额尔克木达来与高耀鹏(王学荣驾驶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即首先由额尔克木达来与王学荣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由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额尔克木达来与王学荣在本次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应由事故中的三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然后再按照三车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责任认定明确说明,闫海芩不承担刘立欢和陕Kyyy/陕Kzzz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发生后,由乌审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各方当事人达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故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乌审旗大队对事故民事责任的赔偿无权进行裁决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

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起诉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600元案件受理费并无错误,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中国平安

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龙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