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46黄美英与刘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7

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

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钱玉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钱玉成与被告刘芬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钱玉成向原告借款发生于钱玉成与被告刘芬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钱玉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芬红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刘芬红辩称:一、被告对借款不清楚,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二、即使借款真实存在,用途不清楚,不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钱玉成因交通事故身亡,如借款事实存在也应将钱玉成的全部继承人列为诉讼当事人;四、即使借款存在钱玉成于2016年11月22日已经偿还5万元,借条中载明“2016年12月19日又借款5万元”的笔迹和钱玉成笔迹不一致,不应予以认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关于借条的真实性,审理中被告书面申请对借条中钱玉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后又书面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对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二、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与钱玉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债务为钱玉成个人债务或者借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出借人与借款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出借人知道该约定的;3、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的。因此,案涉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债务人钱玉成死亡后,原告既可以夫妻共同债务向债务人配偶主张,也可向债务人的继承人主张(以债务人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原告具有选择权。四、关于借款金额,借条上明确载明金额为10万元,虽然被告将最后两笔在借条上自行备注,但该备注有银行往来佐证可以认定,且原告汇给钱玉成的款项与钱玉成汇给原告的款项差额亦为10万元,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

第九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美英借款100000元。如被告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黄美英借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刘芬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审 判 长  司荣华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人民陪审员  金 天二○二○一七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蒋楠楠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