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六条、
十六条、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九条、
九条、第一百八十七
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
第十八条、
十一条、第三
第二十一条、
十一条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顺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顺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杨晨炜借款本金813766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97652元(暂计算至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计支付);二、顺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晨炜律师费80000元;三、杨晨炜有权以顺艺公司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幢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四、杨晨炜依据本判决第三项行使优先受偿权后仍不能清偿部分,由胥卫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胥卫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顺艺公司追偿;五、驳回杨晨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7031元,由杨晨炜负担14940元,顺艺公司、胥卫明负担72091元。顺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支持杨晨炜8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改判驳回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根据转账凭证的摘要记载,80000元是“顺艺900万起诉费”,并非本案的律师费。起诉费和律师费是两个完全不懂的概念,不可等同。而杨晨炜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并未向法院提交律师费发票,因此,杨晨炜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转账凭证,不能充分证明其就本案诉讼已经实际发生80000元律师费的支出。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杨晨炜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上诉费用由杨晨炜承担。被上诉人杨晨炜答辩称:借款合同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律师费发票,杨晨炜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原审案卷中也有记载。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胥卫明发表意见称:律师费用不应当由担保人或者借款人承担,这会加重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负担,且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律师费的承担。针对此,顺艺公司与杨晨炜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
第十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由顺艺公司承担杨晨炜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它费用。结合杨晨
由顺艺公司承担杨晨炜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它费用。结合杨晨炜于原审中已经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证据,可以证明杨晨炜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事实,该事实在原审中亦经顺艺公司及胥卫明确认无异议。本案诉讼标的为800余万元,杨晨炜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本案律师费收费标准为浙江省最低收费标准的3.5折后抹零产生,故原审认定本案律师费收费合理并无不当。综上,顺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江苏顺艺丝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正茂审判员 赵 魁审判员 祖 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翔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