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陈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陈旭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中信银行流水单,证明陈旭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房地产行业的特殊性,陈旭工资收入不固定,但远高于北京市一般工资水平。证据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打印件,证明陈旭的纳税情况,陈旭申报收入额逐年呈明显上升趋势,且远高于北京市一般工资水平。证据三《证明》,证明陈旭自2015年10月份起由简道众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简道创客投资有限公司代为向税务机关报税,上述公司并未向陈旭支付任何工资、补贴等报酬。证据四客运服务费发票,证明陈旭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冯阁东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费用清单和转账记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冯阁东为陈旭租房,存在垫付租房费用的情况。人保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冯阁东和人保北分公司针对陈旭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陈旭提交的银行流水格式与一般的银行流水不同,银行流水不能直接证明收入状况,应有劳动合同、完税凭证佐证。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上没有税务机关盖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纳税证明看陈旭没有实际误工损失,且申报收入数额为3600元,一审判决误工费数额是合理的。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发票未载明出行时间,也看不出交通费是因为就诊产生的。陈旭针对冯阁东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冯阁东为其租房的事实,但是具体租房的数额没有办法核实,且房租已支付给房东,没有支付给陈旭。人保北分公司针对冯阁东提交的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冯阁东及人保北分公司已对陈旭尽了积极的赔付义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简道众创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为陈旭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北京简道创客投资有限公司为陈旭申报和缴纳个人所得税,该期间陈旭申报收入额均为每月36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均为每月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误工费一节,陈旭主张其属于无固定收入,应当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陈旭提交的纳税清单显示,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其每月申报收入额为3600元、缴纳个人所得税3元,不符合无固定收入的情形;其次,即便陈旭属于无固定收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4月,陈旭提交的银行流水为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亦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再次,根据陈旭提交的纳税清单,在误工期之前和之后陈旭的申报收入额并未发生变化,故陈旭未能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的误工费数额系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认定以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陈旭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陈旭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一节,陈旭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客运服务费发票未能显示乘车时间和具体行程,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就诊支出,故对于陈旭要求将该笔费用纳入交通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情况酌情认定的交通费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陈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陈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陈旭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茵审 判 员 郑吉喆代理审判员 熊 静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 清书 记 员 张晓华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