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鑫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小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4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鑫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小春的起诉。案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鑫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曾小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四川鑫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顾永燕审 判 员  田晓勇人民陪审员  蒋国胜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 记 员  严 蝶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