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莉萍诉冯秋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2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0元,由姜云飞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10元,由姜云飞、孙莉萍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孙莉萍主张其收取冯秋晨支付的20万元是XX公司的入股款,但冯秋晨否认系争出资款为股款。鉴于系争出资款是直接支付至孙莉萍个人账户而非XX公司账户,现孙莉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冯秋晨存在入股的合意,孙莉萍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就冯秋晨入股问题作出决议,XX公司亦未将冯秋晨登记为XX公司的股东,故孙莉萍主张系争钱款为入股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冯秋晨与孙莉萍于2016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冯秋晨退出投资,孙莉萍应于2016年10月14日前将冯秋晨的20万元投资款无息退还冯秋晨。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协商一致达成解除投资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因孙莉萍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冯秋晨20万元投资款,故冯秋晨主张自2016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姜云飞与孙莉萍系夫妻关系,孙莉萍应退还冯秋晨的投资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孙莉萍、姜云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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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0元,由孙莉萍、姜云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茹萍代理审判员  韩卫旭审 判 员  刘 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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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