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一百三十三条、第六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缓
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年,缓刑**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人民陪审员 胡秋玉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