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肖合、赵霞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情形需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这种明确需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否则不能视为

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情形需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这种明确需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否则不能视为对孙肖合个人的赠与。徐敬梅述称,案涉两处房产是孙肖合父母的,与其无关。孙肖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皖13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孙肖合名下的萧县××路××、××房产的强制执行,解除查封;2、确认萧县××路××、××房产属于孙肖合的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敬梅于2014年10月25日、2015年2月28日两次向赵霞借款20万元未还,赵霞于2015年8月21日将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99号民事判决,判令徐敬梅偿还赵霞借款本息21万元。该判决生效后,赵霞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皖1322执78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孙肖合位于萧县××路××号、58-57号房地产两处;孙肖合以案外人身份于2016年8月9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皖13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为案涉借款20万元实际为徐敬梅与孙肖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案涉两处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中应有被执行人徐敬梅的财产;离婚后夫妻另一方仍对一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了孙肖合的执行异议。孙肖合不服该裁定,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2016)皖13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查封房地产的强制执行,并确认案涉两处房产属于孙肖合的个人财产。孙肖合与徐敬梅于1984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居住于萧县××路××号房屋,生育了两子女,至2015年5月22日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约定为:位于龙城镇××路××号、××号的两处房产归孙肖合所有,家用电器、家具归子女所有;双方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无债权债务,任何一方有债务的,由负债方承担偿还。案涉萧县××路××号房地产原系萧县水利局房改房,由孙肖合的父母颛孙鸿勋、姚平于1993年12月购买,登记在颛孙鸿勋名下,权证字号为萧龙改字第00342号,砖木结构瓦房,建筑面积77㎡;颛孙鸿勋于1997年间去世后,至2007年6月7日,姚平、孙武全、孙德凤、孙德芳作为赠与方与孙肖合签订了房地产赠与书,将该处房地产无偿赠与孙肖合所有;该赠与书中未附有接受赠与义务,也未确定只赠与孙肖合一人所有,或者排除徐敬梅可能享有的权利。当日,孙肖合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登记书标明房屋四间,其中堂屋三间面积51.50㎡,西屋一间面积25.50㎡,房屋来源于继承,家庭常住人口成员包括妻子、女儿,并于2007年6月21日取得了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萧龙城字第04408号】。案涉萧县××路××号房地产原系颛孙鸿勋自建房屋,至2000年11月1日孙肖合取得该处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字号:萧房权证龙城字第××号】,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5.50㎡。两处房地产权证中共有人空白。2014年3月20日,姚平起诉孙肖合,要求撤销赠与,返还赠与的房屋及其他财产,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4)萧民一初字第010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孙肖合同意返还姚平赠与的萧县龙城镇58号房产一处;姚平于2014年8月去世后,萧县××路××号、58-57号房地产至今仍登记在孙肖合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争议的位于萧县××路××号、58-57号房地产原系孙肖合父母的共同财产,其父颛孙鸿勋去世后,该房地产包括孙肖合可继承遗产份额,其母亲姚平及兄姐孙武全、孙德凤、孙德芳以赠与方式确认龙城镇健康路58号房地产归属孙肖合所有,但龙城镇健康路58-57号房地产不包括在赠与书中,房地产赠与书中未明确约定系对孙肖合一方赠与,或者排除了徐敬梅可能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权利,孙肖合与徐敬梅协议离婚时也未表明存在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归个人所有情形,案涉两处房地产仍作为家庭财产予以分割,姚平与孙肖合的赠与合同纠纷诉讼调解书未能实际履行,直至姚平去世未改变原房地产权利状态。案涉两处房地产系孙肖合与徐敬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登记在孙肖合个人名下,不具有婚姻法第十

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借款本息21万元是

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涉借款本息21万元是否构成孙肖合与徐敬梅的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审理确认事项范围。孙肖合所举证据达不到对异议执行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效力,其诉请撤销(2016)皖13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确认案涉两处房地产属于其个人所有,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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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条、

一条、第三百一十二

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孙肖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肖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

条规定,判决:驳回孙肖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肖合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肖合提供如下证据:申请其姐姐孙德凤、孙德芳出庭作证,以证明案涉58号房产系对孙肖合个人赠与,并非是赠与给孙肖合及徐敬梅二人,该房屋在2008年进行了翻建,翻建前孙肖合夫妻与母亲居住在该房。申请王清连出庭作证,证明姚平遗嘱系其代书,时间为2014年3月,当时孙肖合与徐敬梅夫妻关系不好,且孙肖合生活困难,该房屋赠与给孙肖合个人。赵霞质证认为,孙德凤、孙德芳与孙肖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王清连系孙肖合表叔,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且代书遗嘱需有除代书人之外无其他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孙德凤与孙德芳证言内容与赠与协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本案并非继承案件,该代书遗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案不予认定。一审查明事实除“该赠与书中未附有接受赠与义务,也未确定只赠与孙肖合一人所有,或者排除徐敬梅可能享有的权利”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萧县××路西××房屋已于2008年重建,重建时孙肖合、徐敬梅与姚平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本院认为,位于萧县××路西××房产(2007年6月21日登记的权证字号为:房地权萧龙城字第04408号)原属孙肖合父母财产,在孙肖合之父去世后,2007年,孙肖合之母及其他子女将该处房产无偿赠与给孙肖合所有,并于2007年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在孙肖合名下。在房地产赠与书及房地产所有权具结书中明确载明受赠方为孙肖合,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属孙肖合所有。因此,该房屋应属孙肖合个人所有,一审法院以赠与未排除徐敬梅可能享有的权利为由,认定该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不当。2008年,原房屋进行重建,之前孙肖合接受赠与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所重建的房屋应为其家庭共有财产。之后无论是徐敬梅在离婚协议中对案涉房屋权属权利的放弃,还是孙肖合与姚平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审将该房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因此,孙肖合要求停止对该处房产执行,确认属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位于萧县××路××房产系孙肖合父亲自建房,并非孙肖合与徐敬梅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11月1日该处房产登记在孙肖合个人名下,该产权登记信息与孙肖合两位姐姐出庭证实父亲去世后,姚平与子女协商将房屋全部赠与孙肖合个人所有相符。因此,该房产应为孙肖合个人财产,而非其与徐敬梅夫妻共同财产。徐敬梅向赵霞借款虽发生在徐敬梅与孙肖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已经生效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并未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对于徐敬梅所负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不予审查处理。故,孙肖合要求停止对该房产执行并确认该房产属其所有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孙肖合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略有不当,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

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登记在孙肖合名下位于萧县龙城镇健康路58-57号房屋(产权证号为:萧房权证龙城字第××号),确认该房屋为孙肖合个人财产;三、驳回孙肖合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肖合负担40元;赵霞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肖合负担40元,赵霞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2执异22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丁 伟审 判 员  吴昊彧审 判 员  赵 路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朱贝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

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

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

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