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间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
六条规定,经书面催收,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间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1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阳光丽城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
第一条、
条之规定,
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
判决如下:被告龚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英县阳光丽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93元。如果被告龚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龚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启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蕾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