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昊东机械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3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

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昊东租赁站要求解除与鑫天方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昊东租赁站要求鑫天方公司支付租赁费164100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150600元(其中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11月4日计182天,租赁费81900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计216天,租赁费97200,合计租赁费179100元减去已付58500元剩余租赁费120600元、加进出场费30000元未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昊东租赁站要求鑫天方公司支付违约金32820元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3012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解除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昊东机械设备租赁站与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二、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昊东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50600元(其中租赁费120600元、进出场费30000元);三、乌鲁木齐鑫天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磨沟区温泉西路昊东机械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0120元(150600元×20%按照合同约定昊东租赁站自行予以调整)。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鑫天方公司与被上诉人昊东租赁站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张烨、杨学江作为共同被告;3.上诉人是否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如上诉人需支付租赁费,租赁费数额应当如何认定;4.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且被上诉人将涉案塔机实际交付上诉人占有、使用至今,双方无论是基于何种目的签订该份租赁合同,但鉴于该份租赁合同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便上诉人所述事实均属实,即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目的仅仅是用于备案,上诉人已将涉案塔机的租赁费支付给案外人杨学江,但上诉人在使用涉案塔机期间,明知被上诉人系实际出租人,却怠于对杨学江是否具备收取涉案租赁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慎审查。庭审中,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杨学江有权收取涉案租赁费,故本院对上诉人依据张烨与案外人杨学江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上诉人向案外人杨学江付款的事实,主张未实际履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予采信。针对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应当追加杨学江、张烨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给付租赁费的义务。杨学江、张烨与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涉案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杨学江、张烨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此前已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拆除涉案塔机,但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手机短信接收人系案外人杨学江,并未直接发送至被上诉人处,故在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向被上诉人发出拆除通知,或者杨学江已经转告被上诉人上述短信内容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存在被上诉人未及时拆除塔机造成损失扩大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鑫天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40元(鑫天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14.40元(鑫天方公司已预交),由鑫天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代理审判员  田 姝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聃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