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宗龙与董建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

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款本金应为97,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0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

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

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6年4月,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支付之后的利息,经核算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为28,92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利息39,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该期间的利息28,925元及按月利率2%(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本金97,5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款、第二十七条、第二

第二十七条、

十九条第二款第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宗龙借款本

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宗龙借款本金97,500元及利息(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利息28,925元,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郭宗龙负担279元,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郭宗龙负担279元,董建静负担2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玲人民陪审员  王术谦人民陪审员  郑天阔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雪瑶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