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九
第九十四条第三款、
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
第九十七条、
七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奥瑞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超达环保科技有限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奥瑞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超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2月9日签订的《供需合同》。二、被告焦作超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奥瑞特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32407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324070元的1‰计,自2017年3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
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被告焦作超达环保科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被告焦作超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赵建杰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曹 露书 记 员 贾颖睿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