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毕瑞海、胡爱荣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

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的借款期为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保证期间至2016年7月15日届满,原告东风财务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胡爱荣、被告安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东风财务要求被告胡爱荣、被告安阳公司承担保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

第六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瑞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瑞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还清所有未结贷款本金1,635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50%计算;从合同履行期届满次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算);二、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瑞海负担。如不服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毕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焱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灵辉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