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书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贺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光盘证明,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无矛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被告人贺园园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园园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能如实供认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
第四十二条、
二条、第五十二
第五十二条、
条、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和
和第六十七条第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园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园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家新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 昕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