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弘大管桩有限公司与尚增弟、深圳市晟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2

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

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如前所述,案涉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6年2月10日,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在案涉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2016年8月10日前的法定保证期间要求被告二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二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九条、

零九条、第一百一

第一百一十三条、

十三条、第一百五十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九条、第一百六十一

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尚增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

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尚增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广东弘大管桩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226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2264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广东弘大管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5元,由被告一尚增弟负担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5元,由被告一尚增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张爱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 燕书 记 员  邹立诗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