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金额每月2%支付资金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8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每月利息按借款总额2%即1200元支付,被告每月3日按等额本息的方式向原告偿还6200元(被告将本息存入提供给原告的银行卡中由原告支取)。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1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本息,并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及诉讼请求,提交双方的身份信息及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殷子兰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6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借款利率,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计收,直至还清本息为止。借款人与出借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即借款人每月5日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本息6200元。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的顺序;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视为借款人逾期,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逾期未付金额的3%计收违约金,直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逾期,视为借款人违约,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收取违约金及违约造成的相关全部费用,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1月6日,殷子兰接受原告的委托分两次向被告****的账户转账支付了60000(一次50000元,一次10000元)元借款。账号为****的账户明细显示,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扣收还款6200元,2015年3月5日扣收还款6200元,2015年4月7日扣收还款6200元,2015年5月5日扣收还款6200元,2015年6月5日扣收还款6200元,2015年7月5日扣收还款6200元,2015年8月6日扣收还款6200元,2015年9月6日扣收还款6400元,2015年10月16日扣收还款6200元,合计5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借款本金为60000元,每期应当偿还本金5000元、利息1200元,被告按时归还了9期的本息,在第10期归还了利息2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自2015年10月17日后再未还款。利息应自2015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至剩余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周密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按约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未再按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逾期,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关于原告请求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息2%支付从2015年10月17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第10期即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部分利息200元,故被告应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且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第八条、
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雪清、王帅、刘启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
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雪清、王帅、刘启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密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应扣除被告肖雪清、王帅、刘启兰已支付的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期间的利息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5元,由被告肖雪清、王帅、刘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向 娟记录员 刘梓言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
,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
,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
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
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
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
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