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
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
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
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18元
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18元,退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菁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1—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