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商贸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贺凤琴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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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条、

条、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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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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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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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五条、第二十六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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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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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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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磐石市商贸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贺凤琴

贸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贺凤琴包括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各项费用的80%,即146800.63元×80%=117440.5元;二、驳回贺凤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磐石市商贸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50元,由贺凤琴负担1080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磐石商贸城作为公共场所的商场管理人,依法负有应尽的合理限度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贺凤琴在进入磐石商贸城大门出入口后摔倒受伤是不争的事实,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事发时商场门口出入人流较大,且当时为冬季,商场在门口铺设了防滑垫。在贺凤琴摔倒前,门口左侧一人作出用脚整理防滑垫的动作,随后贺凤琴即在门口摔倒。磐石商贸城否认该人为其工作人员。但无论该人为何身份,其整理防滑垫的行为可以证明防滑垫的位置出现移动,可能影响出入人员的安全,恰恰在该人作出此行为后,贺凤琴摔倒。如该人不是商城人员,则证明磐石商贸城在客流量较大的情况下,未派员对入口防滑措施安全管理到位,而发生贺凤琴的人身伤害,磐石商贸城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在现有证据情况下,对相应法律事实作出判断并无不当。贺凤琴虽居住在磐石市,但因其年迈,磐石市无家人照料,而其受伤需要护理,故到亲属所在的蛟河市就医,亦属人之常情,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继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磐石商贸城未提出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充分理由及证据,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贺凤琴因伤构成伤残,一审判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综上,磐石商贸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上诉人磐

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9元,由上诉人磐石市商贸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