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第一款、
六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麒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麒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偿还卡号为5201xxxxx5861975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213.37元;二、陈麒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偿还卡号为5201xxxxx5861975的信用卡利息(零售利息及现金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2日为354.65元,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7213.37元为基数,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陈麒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偿还卡号为5201xxxxx5861975的信用卡滞纳金及违约金共158.7元;四、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长沙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9元、公告费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99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09元,由陈麒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人民陪审员 陶术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冰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