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旭珍与刘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6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

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刘剑于2012年大约3月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之后于2015年8月20日经双方本金加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利息,被告给原告打下469900元的欠条一支。依据本案事实,可确定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借款时的本金为2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双方在2015年8月20日结算利息时以月息3分计算,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条载明的除本金200000元外的利息款269900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从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3月31日,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共162666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旭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

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旭珍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6266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8元,减半收取4174元,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8元,减半收取4174元,由被告刘剑负担3222元,由原告李旭珍负担9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凤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叶青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