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给付原告吴东旭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给付原告吴东旭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君负担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君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银霞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 秀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