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条规定及最高院(2012)民他字第17号复函精神,交强险不得突破限额,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不
23条规定及最高院(2012)民他字第17号复函精神,交强险不得突破限额,一审法院判决交强险不分项错误;二、被上诉人赵跃进系农村户口,以种植农作物为收入来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三、根据《保险法》第6
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
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符合该规定。赵跃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赵跃进于2016年9月6日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交强险应予分项;二、山西省统计局未公布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原审法院适用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三、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鉴定费系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系赔偿责任的主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诉讼费。且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并不能成为限制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国红同意赵跃进的答辩意见。赵跃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7467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原告赵跃进驾驶晋M×××××号二轮摩托车沿永济市卿头镇曾家营村由南向北行驶,在曾家营村北十字路口,与被告胡国红驾驶晋M×××××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赵跃进受伤住院,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运城市急救中心治疗,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58708.72元(被告胡国红垫付9950.87元,原告赵跃进支付48757.85元)。2016年8月4日,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6)第00019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跃进、被告胡国红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2月6日,山西省临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赵跃进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小腿存留的内固定物去除费用评定为9000元人民币,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又查明,被告胡国红驾驶晋M×××××号小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计免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经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8707元(被告胡国红垫付9950元,原告支付48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87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误工费9000元(180天×50元/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39278元[(17854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3300元;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90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34035元。本案中,原告赵跃进驾驶晋M×××××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国红驾驶晋M×××××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赵跃进受伤,两车损坏,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跃进与被告胡国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晋M×××××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3535元,由原告赵跃进与被告胡国红各承担50%,即6767.5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投有三者险,故被告胡国红承担赔偿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承担。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跃进各项损失共计120500元(其中被告胡国红垫付的9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胡国红);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赵跃进各项损失共计6767.5元;三、驳回原告赵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元,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元,由被告胡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各负担712.2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
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于2016年9月6日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受理。上诉人主张在交强范围内划分限额赔偿与本院规范不符,且与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跃进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赵跃进虽为农村户口,主要收入来自于农村,但山西省统计局未发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原审参照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妥。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案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未能积极履行理赔义务,导致赵跃进提起诉讼,并申请司法鉴定,该费用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实际支付。原审判令该部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任志敏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竞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