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
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卞常梅于2013年7月30日向公证处出具收条,至公证处于2016年6月2日起诉已超过2年,公证处主张其通过电话等方式向杨森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但杨森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时同意向公证处履行债务,只是在债务的金额上双方存在争议,故杨森在庭审中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森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证处1143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公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公证处在一审中陈述,因为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中有一定责任,另外卞常梅经常到公证处吵闹,为平息矛盾,且杨森已向公证处承诺会向公证处支付剩余款项,出于对杨森的信任,公证处就向卞常梅支付了所有款项。其中2012年7月6日和2013年1月29日分别向卞常梅支付5万元和4万元,但在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卞常梅诉杨森、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均未向法院提出已付款的事实,但应该是以电话方式将公证处向卞常梅付款的情况告知过杨森。杨森对此予以否认,称公证处从未告知其已付款的事实,且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公证处也从未主张过权利。二审中,公证处回答本院询问时称,因为时间长,对常州市天宁区法院是否向其发出过执行通知书,已记不清了。关于承诺书出具的对象和效力,2017年3月16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笔录记载中,杨森有矛盾的陈述。在答辩时,杨森称其与公证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对公证处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时,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其“向原告进行承诺的,承诺先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在案件处理结束时付清,此处的案件是指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1133号案件。”接着又向一审法院提供卞常梅起诉其和公证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起诉状,并称:“因为卞常梅不认可该承诺,所以2012年7月13日的承诺书是无效的。”2017年3月23日,杨森向一审法院提交《关于承诺书的质证意见的说明》,内容为:“1、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该承诺书是在被告与卞常梅因出卖房屋一事发生纠纷时,在公证处的协调下出具给卞常梅的,由于卞常梅和被告对公证处的信任,该承诺书和诚意金10万元暂时由原告保存,原告是承诺书的第三方,并不是该承诺书中的主体相对方。”另杨森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承诺书中载明“拿出共同财产的一半提存在公证处”的意思,是把钱放在公证处保管,让卞常梅放心,因为卞常梅对公证处比较信任,所以当时就交了10万元给公证处保管。公证处认为,承诺书中该表述的意思为,杨森将涉案房屋价值的一半提存在公证处,由公证处与卞常梅协商处理,该承诺书的相对方是公证处。因朱加友诉杨森、卞常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日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支付(2012)天民初字第1133号案件杨森应给付卞常梅的执行款18万元。杨森于2013年7月31日交付的9万元执行款被冻结。上述事实,一审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一审法院(2013)澄西民初字第09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二审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承诺书的文义,结合当事人的全面陈述及真实意思,对承诺书的相关内容作出解释。虽然在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中,杨森有“向原告进行承诺的,承诺先付给原告10万元,余款在案件处理结束时付清”的陈述,但其“此处的案件是指天宁区人民法院(2012)天民初字第1133号案件”的陈述,显然是错误的,因为承诺书出具于2012年7月13日,而卞常梅提起(2012)天民初字第1133号案件诉讼的时间在2012年8月2日,也即承诺书中所指“案件”不可能是指(2012)天民初字第1133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记载的杨森的该节陈述,可能为杨森表述错误,且证据交换后,杨森已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书面的《关于承诺书的质证意见的说明》,因此,一审法院仅凭杨森在证据交换笔录中所记载的该节陈述,即认定杨森对公证处作出过“余款在案件处理结束时付清”的承诺,依据并不充分。承诺书系杨森在与卞常梅离婚诉讼过程中出具,根据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杨森是将款项“提存”在公证处,因此,杨森所述是为了让卞常梅放心而将款项交由公证处保管,既符合离婚诉讼中双方事人的心理,也符合提存的含义,可以采信;而公证处所述其为承诺书相对方,杨森是将房屋价值一半的款项交给公证处,由公证处与卞常梅协商处理,既与常理不符,也与提存的含义相悖。可以认定杨森与公证处之间仅为款项委托保管关系,可以受领款项的,应为卞常梅,“余款在案件处理结束时付清”的承诺,也是对卞常梅作出,杨森对公证处并不负有给付款项的义务,公证处仅有权对杨森向公证处实际提存的部分款项进行处理,在卞常梅与杨森的离婚案件已结案、杨森未再向公证处提存余款的情况下,公证处超出提存款数额向卞常梅支付,系其与卞常梅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法律后果应由公证处自行承担。此外,公证处数次向卞常梅支付款项,并非基于法院执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杨森向法院交付9万元执行款项前,已将其向卞常梅支付款项的情况告知执行法院和杨森,因此,不能认定其向卞常梅支付的全部款项,均为履行(2012)天民初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有杨森未能实际履行而由公证处补充赔偿的部分,公证处才可向杨森追偿。杨森向公证处提存10万元,已由公证处转交给卞常梅,杨森另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交付执行款9万元,其实际履行的款项已达19万元,尚未履行部分仅为24300元,公证处可就该部分向杨森追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2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二、杨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公证处243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公证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7元,财产保全
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97元(公证处已预交),由杨森负担477元,由公证处负担2520元,杨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477元直接给付公证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杨森已预交)由公证处负担,公证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杨森。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旭斌审 判 员 仓 勇代理审判员 唐广征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窦 玥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