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秀明、菅文东等与菅文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靳秀明从村集体承包土地只是由村委包

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靳秀明从村集体承包土地只是由村委包队干部和生产队长结合决定的,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显然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规范流程。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十

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定土地承包方

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二)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三)发包方根据批准的土地承包方案实施土地发包;(四)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据此规定原告靳秀明诉称的从村集体承包的土地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处仅指其超过按家庭人口应分得土地的部分,也就是本案双方争议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

一条、《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秀明、菅文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靳秀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秀明、菅文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靳秀明、菅文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元强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 杨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