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条例》
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条例》第四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
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户籍证明,被告具有办理原告和第三人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条例》第五条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
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本案中,被告行使的行政职权是基于原告和第三人申请而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原告和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时,提交了中国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以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所涉国籍表述均为中国,申请人提交的上述婚姻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故被诉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均认可登记结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根据申请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不违背原告和第三人结婚的意愿,且经过审查,未发现双方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故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事实的审查并无不当。第三人虽于2011年5月19日加入澳大利亚国籍,但其在申请结婚登记时并未注销中国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登记,被告在审查核对之后,认定第三人提交的身份材料系真实有效,并据此按照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规定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亦无不当。原告主张申请结婚登记时第三人提供了虚假身份信息,被告作为登记机关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该结婚登记证主要依据有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结婚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取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实体规定,原告所主张的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虚假身份信息,并不直接产生否定结婚登记的法律后果,也不影响原告和第三人自愿缔结的婚姻关系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景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魏景宏不服,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黄蔓菁在
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景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魏景宏不服,上诉称,原审第三人黄蔓菁在申请涉案结婚登记前,于2011年4月5日获批加入澳大利亚国籍,根据国籍法的相关规定已自动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原审第三人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隐瞒真实身份,未提供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外国人办理结婚登记应该提供的证件、证明材料,该婚姻登记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并无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授权,无权办理涉外结婚登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结婚证字号为J350502-2012-000150上诉人魏景宏与原审第三人黄蔓菁的结婚登记。被上诉人泉州市鲤城区民政局辩称,答辩人对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婚姻登记程序合法合规,对双方提交的证件及相关材料进行查验,确认信息一致,并确认双方为自愿登记结婚,行政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以原审第三人在涉案结婚登记前已加入澳大利亚国籍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登记,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黄蔓菁述称,其申请结婚登记所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都是有权机关颁发并处于有效期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登记结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登记程序合法合规,并不存在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系高中同学,上诉人早就知道原审第三人加入澳大利亚国籍,上诉人也因与原审第三人的夫妻关系申请获得了澳大利亚定居权,现上诉人为逃避夫妻共同生活与经营的债务而要求撤销婚姻登记,显然是滥用诉权,也违背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正常伦理道德,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
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结婚登记是婚姻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为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是对当事人婚姻关系的建立进行监督管理的制度,在性质上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本案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上诉人魏景宏与原审第三人黄蔓菁的结婚登记,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2年1月31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持相关申请材料前往被上诉人处办理结婚登记,并当场领取了结婚证,因此,上诉人在当时就应知道其与原审第三人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结婚登记,已超过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
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行
(一)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行初139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魏景宏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曾怡明代理审判员 何淑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芳(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
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