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八十二条、
三百八十二条、第三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卢芳对起诉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
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卢芳对起诉指控其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集团”)由三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分别为重庆市黔江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资比例为94.893%、国开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463%、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644%。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称为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3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卢芳在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收费部工作,履行黔江区新城片区使用城投集团电的廉租房电费收费职责。期间,被告人卢芳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不开收据、隐瞒不交等方式,侵吞用户缴纳给城投集团的电费共计213716.71元。2017年3月,被告人卢芳主动向城投集团相关人员承认了自己侵吞应当上缴的电费的事实,并主动退缴赃款177716元到博通公司账上。2017年4月12日,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将被告人卢芳从家中带至办案单位,之后被告人卢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城投集团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劳动合同书,博通公司关于杨松江等人劳动合同遗失的情况说明,博通公司在册员工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表,博通公司岗位设置表、现金缴款单、收据、情况说明、见面材料、调查笔录,2012年3月至2017年2月售电总表,卢芳水电费收缴情况,退款依据,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重庆银河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樊某、石某、向某、魏某、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卢芳在国有公司重庆市黔江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重庆博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水电收费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即代为收缴的电费213716.71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芳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芳在案发前主动向办案单位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退还大部分赃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
第三百八十二条、
八十二条、第三百八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
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第
第五十三条,
六十四条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小萍代理审判员 陈思兰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书 记 员 冉景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