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确需收回房屋,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征得乙方同意后,双方协商
九条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确需收回房屋,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征得乙方同意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甲方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剩余租期内应交租金总额的30%计算。如甲方强行解除合同,无论其解除行为最终是否完成,或因甲方违约造成乙方其他损失,均应按本条款的贵的(规定)给付乙方违约金,并承担乙方因此形成的损失,包括积压商品及可得利益的损失。”第十
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间,如乙方需要退房,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如乙方
条约定:“租赁期间,如乙方需要退房,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如乙方强行解除合同,无论其解除行为最终是否完成,或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其他损失,均应按本条款的规定给付甲方违约金。租赁期内,如乙方未按约定给付甲方租金,应每日按所延付租金总额的0.5%给付甲方违约金。”《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于景浙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草根食品超市按照约定支付了2012年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2017年2月,草根食品超市在未通知于景浙的情况下,从5号门市撤出。2017年4月15日,于景浙接到草根食品超市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本院认为:一、应解除于景浙与草根食品超市之间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景浙与草根食品超市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成立并有效。现草根食品超市已通过其行为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对于草根食品超市提出的已通过通知的方式解除
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对于草根食品超市提出的已通过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
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守约方,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草根食
条之规定,合同的解除权属于守约方,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草根食品超市单方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法律亦无草根食品超市在此情形下享有解除权,故对草根食品超市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草根食品超市应赔偿于景浙违约损失12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致使于景浙无法按照合同的预期取得出租房屋所得的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
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草根食品超市应赔偿于景浙可得利益损失。对于损失的数额,考虑5号门市的面积大
条之规定,草根食品超市应赔偿于景浙可得利益损失。对于损失的数额,考虑5号门市的面积大,位于乡镇,租金数额大,致使于景浙再次通过5号门市获得利益所需要的时间长的因素,本院认为应以12万元为宜。对于于景浙要求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的标准计
第九条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算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
第九十四条、
十七条、第一百
第九十七条、
一十三条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景浙与被告蛟河市草根儿食品超市之间于2012年4月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于景浙与被告蛟河市草根儿食品超市之间于2012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蛟河市草根儿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于景浙违约损失12万元;三、驳回原告于景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于景浙负担10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原告于景浙负担1009元,由被告蛟河市草根儿食品超市负担1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程程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 坤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