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芳、邓云、邓秀梅、邓土翠、邓亚晖与邓新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0

第四条双方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归乙方(何文芳)所有”。再查明,被告邓云、邓新贵、邓土翠、

四条双方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归乙方(何文芳)所有”。再查明,被告邓云、邓新贵、邓土翠、邓秀梅、邓亚晖均系邓万武(已故)与原配妻子蒋友凤所生育的子女,蒋友凤于1995年去世。邓万武于1999年9月30日与廖爱月结婚,2003年9月15日经永州市芝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配。2004年4月14日邓万武病故。五被告均系邓万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7月30曰五被告签订了《关于父亲邓万武遗产的分配协议》,该协议由何文芳起草,邓新贵的名字是何文芳代签,协议第六

第六条约定“五人中任何一人与父亲邓万武生前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均与此遗产无关”。2013年9月6日

条约定“五人中任何一人与父亲邓万武生前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均与此遗产无关”。2013年9月6日五被告签订了《关于父亲邓万武遗产的分配协议》,协议第九条

第九条约定“五人中任何一人及其配偶与父亲邓万武生前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均与此遗产无关。如有违反,作自

约定“五人中任何一人及其配偶与父亲邓万武生前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均与此遗产无关。如有违反,作自动放弃遗产继承权处理。”。2013年9月11日五被告签订了《关于父亲邓万武遗产的分配协议的补充协议》,协议第2条约

第2条约定“此协议一经签订,父亲邓万武生前欠所有子女的钱及与其配偶所写的欠条和购房合同等均作废,

定“此协议一经签订,父亲邓万武生前欠所有子女的钱及与其配偶所写的欠条和购房合同等均作废,所有子女及其配偶跟父亲生前产生的经济纠纷与父亲的所有遗产均再无关系,任何人不得隐瞒或私吞共有财产,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父亲的遗产索要债务或其它财产,否则视作自动放弃遗产继承权”。2015年7月6日五被告签订了《关于2013年9月6日签定(关于父亲邓万武遗产的分配协议)的补充协议》,该协议落款日期“2015年”是由“2013年”手写改成。庭审时,五被告均表达愿意继承父亲邓万武遗产的意愿。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文芳与被告邓新贵于2011年4月19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所签订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

第四条约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归乙方(何文芳)所有”,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

“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债权归乙方(何文芳)所有”,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故何文芳可以对离婚时所分得的财产主张权利。债务人邓万武于2004年4月14日病故,五被告均系邓万武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均表示愿意继承父亲邓万武的遗产。依据法律规定,五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当以实际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邓秀梅、邓土翠、邓亚晖要求将廖爱月追加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法院认为廖爱月已于2003年与邓万武离婚,离婚时已经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处置,现廖爱月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三位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五被告均未对原告何文芳所提供的七张借条和欠条系邓万武本人出具持异议,虽对债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债务人邓万武于1999年3月5日向何文芳借款50,000元、2002年6月8日向何文芳借款285,000元,2001年9月5曰向邓新贵借款300,000元,根据借条均能说明是民间借贷关系。2000年4月17日邓万武向邓新贵出具的50,000元欠条,2003年10月15日邓万武向何文芳出具的64,000元欠条,2004年2月20日邓万武向邓新贵、何文芳出具的48,000欠条,通过载明的事实均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以上六笔款项共计797,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上述六笔款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1999年3月5日的50,000万借款利息的请求,因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其他款项利息的请求,因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偿还2003年11月25日的欠款450,000元的请求,因此笔欠款是装修款,源自于其他合同关系,被告邓云提出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法院认为邓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第一

第九十条、

百零八条、第

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

第六十条第一款、

百零五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六条,《中华人民

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

第五条、

第一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

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邓云、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邓云、邓新贵、邓土翠、邓秀梅、邓亚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三

邓新贵、邓土翠、邓秀梅、邓亚晖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文芳借款本金797,000元,并支付原告何文芳1999年3月5日的借款50,000元每月利息1,000元,利息从1999年3月5日起计算至该笔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邓云、邓新贵、邓土翠、邓秀梅、邓亚晖以实际继承其父亲邓万武的遗产价值为限清偿上述债务;三、驳回原告何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70元,由原告何文

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70元,由原告何文芳负担11,485元,由被告邓云、邓新贵、邓土翠、邓秀梅、邓亚晖负担11,48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何文芳和上诉人邓云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03年11月25日的450,000元欠条是否应认定的问题。根据该欠条的内容,该笔欠款是基于集资建房协议的权利义务,该协议对建房工程竣工时间、办证、交付集资款等合同履行期限方面的内容作了约定,上诉人何文芳认为合同相对方有违约行为,应当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该欠条将房屋装修义务转化为欠款的形式,可认定诉讼时效中断,但何文芳作为权利人,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欠条出具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该欠条出具之日至今十余年,上诉人何文芳又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其主张450,000元欠款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关于上诉人何文芳是否能依据借条和欠条主张权利的问题。上诉人邓云等人认为借条和欠条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真实,且从《关于父亲邓万武遗产的分配协议的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此协议一经签订,父亲邓万武生前

第2条约定“此协议一经签订,父亲邓万武生前欠所有子女的钱及与其配偶所写的欠条和购房合同等均作废…

欠所有子女的钱及与其配偶所写的欠条和购房合同等均作废……”的内容可以看出,邓万武生前向子女或者子女的配偶出具了欠条等,故本院对上诉人何文芳提供的邓万武出具的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上诉人何文芳并未在《关于父亲邓万武遗产的分配协议》及补充协议签名,上诉人邓云等人在上述协议中排除何文芳权益的约定,不能对何文芳产生法律约束力,亦不影响何文芳依法主张权利。上诉人邓云等人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还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原判适用的法律条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文芳和上诉人邓云、邓秀梅、邓土翠、邓亚晖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0元,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70元,由上诉人何文芳负担7,970元,由上诉人邓云、邓秀梅、邓土翠、邓亚晖负担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素审 判 员  彭卫民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