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绍林、玉山县六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93条、

93条、第9

第94条、

4条、第96

第96条规定,六村村委会解除合同的意思未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与六村村委会之间的山场租

条规定,六村村委会解除合同的意思未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上诉人,故上诉人与六村村委会之间的山场租赁合同至今未解除。上诉人按约交纳了租金,上诉人与六村村委会合同合法有效,至今未解除。六村村委会及玉山县瑞祥种植专业合作社明知上诉人还在合法经营诉争山场,却为私利另签一份《山场租赁合同》,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六村村委会与玉山县祥瑞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玉山县瑞祥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有合同,应该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玉山县横街镇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要求维持原判,村民没有收到租金,一审的时候村民代表也参加了,说明了没有收到租金。我们是为了村民的利益转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说村委会收到了这笔钱,我们没有出具收据,村委会的账上也没有这笔钱。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原告郑绍林经与案外人郑书明协商,达成郑书明将其向被告六村村委会承租的坐落在玉山县横街镇六村村郑仓圩付民小组的280亩山场作价30万元转租给原告郑绍林经营的协议。之后,以被告六村村委会为甲方,原告郑绍林为乙方,双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山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四至为:东至云村为界,南至水田为界,西至山顶为界,北至六村庙为界,面积为280亩的山场出租给郑绍林经营,租金为20元/亩/年,租期50年,自2008年1月1日至2057年12月31日止。租金支付方式:2008年4月底前付清前三年度租金,以后租金每五年支付一次,每次支付时间为每五年期次年的12月31日前,最后剩余期限不足五年的,按实际时间计算,并于第一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违约责任: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缴付金额的3‰计付滞纳金。逾期6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从2011年开始,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被告六村村委会联系不上原告,直至2014年12月,六村村委会将山场重新承包给章寿宝、邱文泉。2015年1月2日,以被告六村村委会为甲方,案外人章寿宝、邱文泉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六村村火烧弄约180亩山场发包给乙方经营。山场东至郑诗良,南至山埂,西至路边,北至水田。承包期为30年,即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44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山场总亩数每年租金为4,000元,每三年支付一次,每次当年12月31日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甲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报玉山县横街镇人民政府批准本协议。合同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31日,章寿宝向六村村委会支付了山场租金12,000元。并对承租山场进行经营管理,在承包的山场上种植了脐橙、牡丹及其他农作物。在被告瑞祥合作社对诉争的山场经营管理约六个月时,原告郑绍林找到正在山上做事的瑞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邱文泉,向其主张该山场其在2008年就与六村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要求其停止经营。但被告瑞祥合作社至今仍对承包的山场进行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郑绍林、被告瑞祥合作社先后与被告六村村委会签订了对同一山场的承包合同。原告郑绍林虽提供证人证明其交纳了租金,但没有提供发包方即被告六村村委会出具的收款凭证,按常理村委会收了承包费应当向交款方出具有效的收款凭证,而原告却未提供有效的收款凭证,且被告六村村委会当庭陈述指证原告未按期交纳租金且联系不上原告,并提供两位证人证明未收到原告支付的租金。故不能认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交纳了租金。原告郑绍林与被告六村村委会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缴付金额的3‰计付滞纳金。逾期6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六村村委会与原告郑绍林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六村村委会将诉争的山场重新发包给案外人章寿宝、邱文泉的行为,也表明其与原告郑绍林的山场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应认定被告六村村委会根据合同约定,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而被告瑞祥合作社的辩解不但有其与被告六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同时还有六村村委会出具的收取其租金的凭证同时还提供了对承租山场进行经营前的照片,证明当进的山场杂草丛生,无人管理。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六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六村村委会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确认被告六村村委会与被告瑞祥合作社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又不与出租方即本案被告六村村委会联系,出租方已解除与其签订的山场租赁合同,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判令第一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山场,由两被告将原告所经营的山场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方面案外人章寿宝、邱文泉与被告六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章寿宝、邱文泉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租金的义务,章寿宝、邱文泉对诉争的山场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权、收益权。被告瑞祥合作社对承租山场的经营是合法行为,不属不法侵害;另一方面原告无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存在200万元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按照合同法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未履行义务也无所谓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外人章寿宝、邱文泉不但与被告六村村委会签订了合同,同时也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被告瑞祥合作社的辩解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第六十条第一款、

一款、第二百一十二

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绍林、玉山县六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人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绍林、玉山县六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原告郑绍林、玉山县六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700元。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玉山县水利局的证明一份、申请报告。证明我们山场是有种植树苗的。2、郑诗发、郑小兵、郑书兵证明。证明村民收到了我给山场的租金。被上诉人玉山县瑞祥种植专业合作社质证后认为,是开的肥料证据,不是山场种了多少树苗。村里20多户人家只开了三个这样的证明,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交了租金的话,村里一定会出具收据的。被上诉人玉山县横街镇六村村民委员会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有异议,郑书兵的700块是绝对收不到这么多的。合议庭认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二审中,被上诉人玉山县瑞祥种植专业合作社、玉山县横街镇六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缴纳了租金,却未提供有效的收款凭证予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三位村民的证人证言,但未申请证人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证。三位村民只占全体村民的极少数,在被上诉人六村村委会当庭陈述指证上诉人未按期交纳租金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六村村委会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逾期缴纳租金,每逾期一天按逾期缴付金额的3‰计付滞纳金。逾期6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六村村委会与原告郑绍林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积极履行合同,而不应消极等待合同相对人督促其履行合同义务或解除合同,造成集体资源闲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郑绍林、玉山县六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玮审判员 姜一珉审判员 夏旭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建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