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最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志远、牟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志远、牟淑华经济损失人民币444996.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金志远、牟淑华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冯永国人民币331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8元,减半收取4119元,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8元,减半收取4119元,二原告交纳15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交纳3963元,反诉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二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功松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书记员 吕萌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