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822执57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
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0822执57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如雍人民陪审员 刘经龙人民陪审员 彭仲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波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
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