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全礼、付立香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

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付全仁的起诉,并申请撤回关于东七里铺村五间房屋(前邻张金利)的诉讼请求,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

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傅全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立静、付立香、付立

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傅全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立静、付立香、付立云位于东七里铺村付全志名下169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二、准许原告付立静、付立香、付立云撤回对被告付全仁的诉讼请求;三、准许原告付立静、付立香、付立云撤回对被告傅全礼腾出东七里铺村五间房屋(前邻张金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傅全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傅全礼是否应返还三被上诉人位于东七里铺村169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依法继承其父

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三被上诉人依法继承其父付全志名下位于东七里铺村169号的房产,取得了该房产的全部产权,是该房产的权利人。现上诉人傅全礼占有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书,侵害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土地使用权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付全志的父母付德山、钟秀英放弃继承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中三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遗产分割协议、证明、视频录像等证据资料,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继承了涉案房屋的全部份额。上诉人虽对遗产分割协议中付德山、钟秀英的签字持有异议,但在法定时限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未申请鉴定系因一审法院欺骗所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提出的付全志的父母付德山、钟秀英放弃继承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侵权纠纷与继承纠纷不应同案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

、第二款的规定:“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上诉人为付全志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付全志的遗产。在付全志的父母、女儿对遗产继承意见一致的情况下,并不存在继承纠纷。一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所提交的遗产分割协议、证明、视频录像等证据的审查,应视为对三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实体权利的认证程序,并非对继承纠纷的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为侵权纠纷与继承纠纷同案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傅全礼返还三被上诉人位于东七里铺村169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傅全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傅全

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傅全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文杰审判员  叶卫国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于 岩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