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六条、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二条、
二十三条、第二
第二十三条、
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美兰18017.47
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燕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美兰18017.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宋美兰承担49元、被告陈燕如承担1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黄国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英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