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范明长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范明长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
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高时红无责任。高时红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中医院救
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高时红无责任。高时红受伤后,被及时送往庐江县中医院救治,入、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气滞血瘀症)西医诊断:1.第12胸椎骨折2.双膝软组织挫伤3.左髌骨骨折,在该院住院31天,支出门诊医药费940元、住院医药费30154.50元,2017年02月22日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二个半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建议调整血压,避免弯腰及过度负重行走3.出院带药4.骨二科随访。2017年02月22日,高时红转至该院内三科治疗,住院13天,支出门诊医药费198.56元、住院医药费5322.72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2.出院带药3.不适随访。高时红、卢爱荣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庐江县××缺口社区油坊村民组因××电厂、道路××、街道建设,土地被征收,人均拥有耕地0.16亩。高时红居住地庐江县龙桥镇缺口社区油坊村民组12号,属庐江县××缺口社区街道范围,房屋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高时红在神皖电厂建设工地从事搅拌机操作工作,日报酬130元;妻子卢爱荣在缺口社区农贸市场从事蔬菜、水果销售经营。根据高时红的申请,本院委托正邦司鉴所对高时红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正邦司鉴所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时红系道路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高时红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高时红支出鉴定费2000元。张伟系其驾驶的苏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07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07月11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5日11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张伟已支付高时红15000元(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银行汇款5000元至庐江县中医院,高时红没有消费支出该款)。范明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系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翻斗车所有人,该车未投保相关保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庐江交管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认为张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范明长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范明长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高时红无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第
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高时红无责任,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庐江交管大队第34012422017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高时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高时红的具体损失:1.医药费,经本院核实金额为36615.78元,高时红提交庐江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既未提供用药免赔范围、不合理用药范围的证据,又未申请非医保用药及用药合理性、关联性鉴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高时红诉请的医药费36615.7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高时红二次住院44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计算有误,本院确定高时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44天×30元/天);3.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高时红营养护理误工期限经正邦司鉴所鉴定分别为100日、100日、180日,高时红提供证据并经本院核实,其在神皖电厂建设工地务工日报酬130元,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高时红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护理费12152元(100天×121.52元/天)、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高时红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户籍地、居住地均××庐江县××缺口社区街道,且仅拥有耕地0.16亩,高时红居住生活消费在城镇、并系失地农民,其诉请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高时红诉请的残疾赔偿金26240元(29156元/年×9年×10%)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高时红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无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7000元;6.交通费,高时红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系客观事实,其诉请交通费1500元过高,本院根据高时红的治疗经过,确定其交通费为880元(44天×20元/天);7.鉴定费2000元,系高时红为确定身体损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对高时红诉请的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高时红的损失为:医疗费366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152元、误工费23400元、残疾赔偿金26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80元,合计112607.78元。苏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伟,范明长系其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翻斗车所有人,张伟、范明长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时红的损失,应当由张伟、范明长予以赔偿;因苏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张伟所负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张伟负事故主要责任,皖苏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三者险特约不计免赔,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另30%部分由范明长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太平洋财险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时红75672元(总损失112607.7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9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已支付款5000元),平安财险无锡分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时红21655.0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935.78元×70%),范明长赔偿高时红10280.7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935.78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张伟已支付高时红15000元,由高时红返还给张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
第六条第一款、
款、第十五条第一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
第十六条、
十二条、第四
第二十二条、
十八条,《中华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
第二十四条、
于确定民事侵权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第八条第二款、
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
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时红7567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时红21655.05元;三、被告范明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时红10280.73元;四、原告高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伟15000元;五、驳回原告高时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
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张伟负担893元,由被告范明长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纯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蕾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