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虹与刘佳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6

第三条、借款金额:贰拾肆万元。

三条、借款金额:贰拾肆万元。第四

第四条、借款利率:每月利率3%,每月利息7200元。

条、借款利率:每月利率3%,每月利息7200元。第五条

第五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归还,除按照

、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如逾期归还,除按照第四条约

第四条约定支付利息,还应按拖欠本金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在当月月底之前支付当

定支付利息,还应按拖欠本金数额的30%支付违约金。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在当月月底之前支付当月利息。第六条、还

第六条、还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的方式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甲方的账户信息:开户名:张涛,开

款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的方式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甲方的账户信息:开户名:张涛,开户行:工商银行东莞南城银丰支行,账号:62×××78。乙方收取借款的账户信息:开户名:刘佳兴,开户行:中国银行虎门支行,账号:62×××24。第七条、责任

第七条、责任条款:1.乙方对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

条款:1.乙方对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2.乙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原告傅虹签名确认,乙方处有被告刘佳兴及加按指印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借款的借期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均按月利率3%计算。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傅虹主张其先于2015年10月26日当天在东莞市正峰典当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将案涉借款现金人民币7200元交付给被告刘佳兴,当时有公司其他员工在场,但原告傅虹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傅虹又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7日委托案外人张涛将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328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刘佳兴,对此,原告傅虹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案外人张涛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外人张涛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其中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均显示案外人张涛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刘佳兴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32800元,《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10月26日,傅虹(身份证号码:)出借人民币24万元给刘佳兴(身份证号码:),傅虹通过本人账户(户名:张涛,卡号:62×××7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15年10月27日将出借款中人民币232800元转账至刘佳兴的账户(虎门:刘佳兴,卡号:62×××24,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特此说明!”。庭审中,被告刘佳兴对于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其主张原告傅虹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2800元,原告傅虹未向被告刘佳兴交付过现金人民币7200元。关于借款的偿还情况,原告傅虹主张被告刘佳兴已依约偿还完毕案涉借款2016年10月1日前的利息;被告刘佳兴则主张其已依约偿还完毕案涉借款2016年12月1日前的利息,但被告刘佳兴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傅虹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法律活动,需要花费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并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傅虹委托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担任原告傅虹与被告刘佳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阶段的代理人,本次法律服务收取律师费为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傅虹于2017年7月14日支付了上述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再查明,原告傅虹主张被告刘佳兴一直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案涉借款2016年10月1日后的利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张涛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傅虹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刘佳兴承担担保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刘���兴尚欠原告傅虹的借款本金数额;二、被告刘佳兴应支付原告傅虹案涉借款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三、被告刘佳兴应否支付原告傅虹律师费。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傅虹主张被告刘佳兴尚欠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未还,其应对双方的借款合意以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双方存在借款人民币240000元的借款合意,有案涉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但案涉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傅虹已将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交付给被告刘佳兴,现被告刘佳兴仅确认收到借款本金人民币232800元,而原告傅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另行向被告刘佳兴交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7200元,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仅为人民币232800元。关于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刘佳兴有无多支付利息的问题,本院分析���下:案涉借款的借款日期为2015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期利息与逾期还款利息均按照月利率3%计算,因原告傅虹自认被告刘佳兴已依约偿还完毕案涉借款2016年10月1日前的利息,则按照原告傅虹的主张可计得被告刘佳兴已支付案涉借款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40000元×3%÷30天×341天=81840元,又因为被告刘佳兴主张其并未支付案涉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7200元,则被告刘佳兴已支付案涉借款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81840元-7200元=74640元,而借款本金人民币232800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232800元×3%÷30天×341天=79384.8元,将原告傅虹自认的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支付数额74640元对比借款本金人民币232800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数额79384.8元,由此可知,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刘佳兴并未多支付利息,故截至2016年10月1日案涉借款的本金数额仍为人民币232800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傅虹要求被告刘佳兴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28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傅虹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第一,被告刘佳兴主张其已依约偿还完毕案涉借款2016年12月1日前的利息,但其并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傅虹自认被告刘佳兴已依约偿还完毕案涉借款2016年10月1日前的利息,是属于对其不利事实的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

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现被告刘佳兴逾期还款,理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案涉借款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刘佳兴已依约偿还完毕案涉借款2016年10月1日前的利息,现原告傅虹主张被告刘佳兴应以人民币232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向原告傅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傅虹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

第七条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刘佳兴未按合同向原告傅虹归还本金,原告傅虹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

定,若被告刘佳兴未按合同向原告傅虹归还本金,原告傅虹追索借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刘佳兴承担。现被告刘佳兴未依约归还借款,而原告傅虹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充分证明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该律师费亦未超出《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有关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的规定,故对于原告傅虹要求被告刘佳兴支付其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佳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傅虹返还借

如下:一、限被告刘佳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傅虹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2800元;二、限被告刘佳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傅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328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刘佳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傅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四、驳回原告傅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元(原告傅虹已预交),由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8元(原告傅虹已预交),由原告傅虹承担73元,被告刘佳兴承担2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车燕森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陈倩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