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
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要求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71.79元(1198.25元+420元+553.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住院13天,每天15元);3、护理费1205.86元(33857元/年÷365天×13天×1人);4、误工费2871.86元(34941元/年÷365天×30天,其中出院医嘱卧床2-3周,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7天);5、交通费130元(本院酌定);6、车损费21249元;7、施救费1500元;8、车辆评估费1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0523.51元。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747.99元(医疗费限额+死亡伤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在同一事故中平安财险对张改云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738.61元,对安建敏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637.35元,对王铁旦医疗费限额内支付5083.77元)。因被告肖保兴已经支付原告刘振龙5091元,故被告肖保兴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7684.52元。关于原告要求营养费,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来确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测费350元及机动车性能检测费20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因被告肖保兴系醉酒驾驶,故平安财险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被告肖保兴行使追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第六条、
条、第十五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
第十四条、
条、第十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
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龙赔偿款7747.99元;二、被告肖保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振龙赔偿款17684.52元;三、驳回原告刘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原告刘振龙承担115.50元,被告肖保兴承担2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孟丽君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