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
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1999]77号)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以及《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13]251号)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之间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利率、利息、罚息、复利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达成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驻马店分行依约向借款人杜军发放贷款190000元,被告杜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的责任。2015年10月1日之前,被告杜军按期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10月1日之后,杜军虽偿还过利息106.56元及罚息0.03元,但并未再按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足额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其未能依约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系双方约定的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杜军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签字认可,表明其完全知晓并同意杜军借款,该笔贷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后二被告虽经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
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
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李馨仍应依法与杜军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李馨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第一百零七条、
条、第一百九十六
第一百九十六条、
条、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最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
五条和《中华人
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军、李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
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军、李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9160.7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率、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履行时另应扣除杜军已还利息106.56元及罚息0.03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
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杜军、李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继伟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