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由彭国
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案情考虑,由彭国承担自身损失的30%,彭忠寿承担彭国损失的70%。关于焦点三,本案的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彭国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是财产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车辆修理费,彭国可以另行起诉。彭国因伤所受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为:1、住院医疗费3494元(依据医药费收据核定,其中门诊268元,住院3226元);2、误工费2569元(23441元÷365天×40天,按彭国从事农、林、牧、渔业住院10天、医嘱全休一个月计算);3、护理费642元(23441元÷365天×10天,按彭国住院10天计算);4、伙食补助费600元(60元/天×10天);5、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6、交通费210元(依据彭国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核定);7、司法鉴定费1009元;8、残疾赔偿金20120元(10060元/年×20年×10%)。彭国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项赔偿费用不予支持。以上损失总计28844元,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0190.8元,彭国诉请的经济损失为39237.7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零六条、
百零六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二条、
第六条、第
第六条、
十五条、第
第十五条、
十六条、第二
第十六条、
十六条、《最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第一条、
第十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二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四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
五条、《最高人
第二十四条、
民法院关于确定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彭忠寿赔
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彭忠寿赔偿彭国医疗费3494元、误工费2569元、护理费642元
偿彭国医疗费3494元、误工费2569元、护理费64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10元、司法鉴定费1009元、残疾赔偿金2012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844元的70%,即20190.8元,该款项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彭国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彭国负担234.
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彭国负担234.3元,彭忠寿负担546.7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核实,彭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其住院期间往返莲塘与桂阳的车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国受伤住院与彭忠寿是否构成因果关系。2016年6月17日18时许,因通行问题彭忠寿与彭国发生争执,彭忠寿手持铁锤将彭国驾驶的拖拉机上的挡风玻璃、车灯等部位砸毁,彭国在制止无效的情形下报警。桂阳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并及时(当天的20时45分至21时45分)将彭国带到该所进行了询问,彭国的陈述是在抢夺彭忠寿的铁锤时,被锤子无意砸中了左边腋下的肋骨。这与在场证人彭柏发在派出所取证时的陈述相吻合。次日(2016年6月18日)上午彭国即由他人送至桂阳县中医院急诊,经胸部CT检查为“左侧第九后肋骨折”,并于同日九时三十九分入住该院治疗。同时,彭忠寿在原一审的答辩状中,虽然未认可打了彭国,但其答辩称“此案在派出所的口述中,原告多次陈述被告是无意中铁锤碰到的,不是有意打的,这些派出所都有记录在案,而到法庭上就说成是被告故意用锤子在他的腋下猛击一锤。再说在派出所原告说有伤,当时,派出所就照了相,只发现患处有些肿胀,而皮肤颜色未变,如果是新伤,既然已肿胀,必然表皮会呈现红肿或青紫”,可见彭国的伤系此次纠纷所致,双方应按责任大小依法承担彭国伤害的后果。彭忠寿认为彭国的伤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彭国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不是其住院期间往返莲塘与桂阳的车票,但其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必然发生,一审法院认定其为210元也系情理之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彭忠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彭忠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彭忠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曹 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