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北盛建筑材料租赁部撤回起诉。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北盛建筑材料租赁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968.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88.5元,由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北盛建筑材料租赁部承担。审 判 员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人民陪审员 : 任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