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开发区北盛建筑材料租赁部与湖南长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北盛建筑材料租赁部撤回起诉。

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北盛建筑材料租赁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968.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988.5元,由原告郴州市开发区北盛建筑材料租赁部承担。审 判 员 肖  文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人民陪审员 : 任 萍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