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祥帆砂石开采有限公司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5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洲坝第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洲坝第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船舶租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346166.33元;2、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373125.6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先后与被告签订4份船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6艘船舶租赁给被告使用,以上合同均约定被告承担原告船员工资,租金按季支付。截至2016年3月17日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含船员工资)5615913元,实际只支付2527246.67元,欠付原告租金3088666.33元。以上除“葛洲坝256”轮以外的5艘船舶在实际租赁期满后已经另行处置终止租赁关系。“葛洲坝256”轮被告实际使用至2016年5月30日,办理结算截至2015年9月30日,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应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年租金36万元计算租赁费24万元,1名船员工资结算至2015年12月31日,使用至2016年5月31日,每月工资3500元,5个月为17500元,即“葛洲坝256”轮未结算的租赁费为257500元。以上欠付租金合计3346166.33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季支付原告租金,但被告支付严重滞后,最后支付租金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截至2014年12月31日办理结算欠付租金2776666.33元,截至2016年3月17日办理结算新欠租金312000元,“葛洲坝256”轮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新欠租金257500元,应从以上时间节点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为373125.67元,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祥帆公司未参与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葛洲坝第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进行如下举证:证据1、葛洲坝第五公司营业执照原件一份。拟证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祥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葛峡1202”轮、“葛峡1203”轮、“葛峡1204”轮、“葛峡1205”轮、“葛峡1206”轮、“葛洲坝256”轮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原告享有“葛峡1202”轮、“葛峡1203”轮、“葛峡1204”轮、“葛峡1205”轮、“葛峡1206”轮、“葛洲坝256”轮所有权,有权出租船舶的事实。证据4、“葛峡1205”轮《船舶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被告租赁原告“葛峡1205”轮,租赁期从2008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3日5年,年租金25万元的事实。证据5、“葛峡1202”轮、“葛峡1206”轮《船舶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被告租赁原告“葛峡1202”轮、“葛峡1206”轮,租赁期从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3年,租金分别为30万、40万、50万的事实。证据6、“葛峡1203”轮、“葛峡1204”轮《船舶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被告租赁原告“葛峡1203”轮、“葛峡1204”轮,租赁期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共三年,年租金为36万元的事实。证据7、“葛洲坝256”轮《船舶改造、租赁合同》及续签的《船舶租赁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被告租赁原告“葛洲坝256”轮,租赁期共6年,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年租金36万元,实际使用至2016年5月30日,应继续支付船舶租金、船员工资的事实。证据8、“葛峡1205”轮船舶租赁结算单原件一组。拟证葛峡1205船结算应付租金1399943元的事实。证据9、“葛峡1202”轮、“葛峡1206”轮、“葛峡1203”轮、“葛峡1204”轮船舶租赁结算单原件一组。拟证“葛峡1202”轮、“葛峡1206”轮、“葛峡1203”轮和“葛峡1204”轮结算应付租金1833300元的事实。证据10、“葛洲坝256”轮船舶租赁结算单原件一组。拟证葛洲坝256船结算应付租金1890000元的事实。证据11、船员工资结算单原件一组。拟证被告应付船员工资492670元的事实。证据12、被告支付凭证原件一组,拟证被告应付原告费用5615913元,已付2527246.67元,结算部分欠付费用3088666.33元的事实。证据13、被告应付租金利息计算表一份,拟证被告迟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30日应付利息373125.67元的事实。证据14、关于祥帆公司船舶租赁业务、租金起算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原告的请求没有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祥帆公司未参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与本案事实查明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的依据,本院依法认定其证据效力。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4日,原告葛洲坝第五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祥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祥禄作为乙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葛峡1205”轮,租期暂定为5年,从合同签订日开始起算;约定每年租金为25万元,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合同执行完毕,双方费用结清,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指派1名随船员工,工资由乙方按月及时支付给甲方,工资不低于1500元,并为员工每年缴纳“三金两费”5000元,工作奖金及生活费由乙方另行支付;租金按季度支付62500元,随船员工的工资及“三金两费”按季度支付5750元。合同签字盖章之日,乙方支付季度租金、一名员工季度工资、“三金两费”及履约保证金共计168250元。以后每季度的船舶租金及船员工资、“三金两费”支付时间以此类推,租金以到达甲方指定账号为收取凭证。2009年4月16日,原告葛洲坝第五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祥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葛峡1202”轮和“葛峡1206”轮,租期暂定三年,从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约定“葛峡1202”轮和“葛峡1206”轮两船第一年年租金为30万元整,第二年年租金为人民币40万元整,第三年年租金为50万元整;两艘船履约保证金共计20万元整,合同执行完毕,双方费用结清,该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指派一名随船员工,每月含五项保险金及工资3000元由乙方按月及时支付;租金按季度支付,从2009年6月1日起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租期满三个月后支付下一个季度的租金;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两条船舶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第一季度两艘船租金75000元,合计275000元。以后每季度以此类推。租金以到达甲方指定账号为收取凭证。2009年4月16日,原告葛洲坝第五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祥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船舶改造、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葛洲坝256”轮,租期暂定为5年,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双方约定,“葛洲坝256”轮年租金36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乙方在改造完毕,投入生产后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执行完毕,双方费用结清,该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指派的四名随船员工的工资由乙方按月及时支付,含“三金二费”人均月工资不低于2500元,生活费人均300元由乙方另行支付;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一季度设备租金9万元以及随船员工第一季度工资3万元整,共计12万元;租金在每季度首日按季度支付,租金和履约保证金以到达甲方指定账号为收取凭据。2011年12月26日,原告葛洲坝第五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祥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船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葛峡1203”轮和“葛峡1204”轮,租期暂定三年,双方约定,“葛峡1203”轮和“葛峡1204”轮两船年租金36万元,履约保证金两船共计20万元,合同执行完毕,双方费用结清,该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指派的一名随船员工,每月含五项保险金及工资3000元及生活费300元由乙方按月及时支付;租金按季度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支付船舶履约保证金20万元和第一季度两船租金9万元,合计29万元;以后每季度租金在上一季度末支付,以此类推,租金以到达甲方指定账号为收取证据。2014年9月30日,原告葛洲坝第五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祥帆公司作为乙方续签“葛洲坝256”轮《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暂定为1年,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双方约定,“葛洲坝256”轮年租金36万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整,合同执行完毕,双方费用结清,该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乙方;甲方指派的2名随船员工,人均月工资不低于3500元,由乙方按月及时支付,船员生活费由乙方按人均300元另行支付;租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第一季度设备租金9万元以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共计29万元,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分9次对“葛峡1205”轮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合计1399943元;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分11次对“葛峡1202”轮、“葛峡1206”轮、“葛峡1203”轮、“葛峡1204”轮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合计1833300元;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分9次对“葛洲坝256”轮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合计162万元;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分5次对船员工资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合计450670元。上述结算金额合计5303913元。被告2008年10月16日至2014年2月28日分12次向原告支付船舶租金及船员工资合计2527246.67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为处理后续租船事宜及拖欠租金的支付问题进行协商,签订了《关于祥帆公司船舶租赁业务、租金清算情况》,对欠付租金进行了调整,约定:“葛洲坝256”轮租金清算的截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该轮由被告祥帆公司继续租用,租金及合同条款参照原合同不变。对其他船舶的租金进行了相应调整,确定从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祥帆公司应交船舶租金及船员工资款项合计4724837元,已付2527246.67元,尚欠2197590.33元。被告祥帆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前将所欠款项全部交清,逾期不交或欠缴的,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葛洲坝256”轮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二期《船舶租赁合同》期满,双方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阶段性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9月30日船舶租金36万元,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船员工资42000元,合计402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5.5%;2015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二年期贷款利率为年息4.75%。另查明,在被告祥帆公司与原告葛洲坝第五公司约定的船舶租赁期限内及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告祥帆公司实际租用船舶的时间内,“葛峡1202”轮、“葛峡1203”轮、“葛峡1204”轮、“葛峡1205”轮、“葛峡1206”轮、“葛洲坝256”轮船舶所有人为原告葛洲坝第五公司。还查明,祥帆公司于2009年1月12日首次登记成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吕祥禄。2016年4月6日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素珍。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原告葛洲坝第五公司与被告祥帆公司签订的五份船舶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2014年12月30日,原告葛洲坝第五公司与被告祥帆公司签订《关于祥帆公司船舶租赁业务、租金清算情况》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是对双方合同的变更,对合同结算的重新确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关于祥帆公司船舶租赁业务、租金清算情况》进行确定债权债务。依双方的约定,被告祥帆公司应当在2015年6月前付清全部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拖欠的2197590.33元船舶租金及船员工资,原告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滞纳金。原告对“葛洲坝256”轮在二期《船舶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的被告继续使用事实未能有效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

第二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

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指认被告在二期《船舶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租用“葛洲坝256”轮至2016年5月31日的主张不予支持。最早的涉案租赁船舶的行为虽然由吕祥禄在被告祥帆公司设立之前发生,但在被告公司设立后被告对吕祥禄在公司设立之前的租赁行为和所负债务予以了承接和接受,应当认定为被告对吕祥禄行为和所负债务的追认,被告应当对涉案全部合同所产生的义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九条、

零九条、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祥帆砂石开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

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祥帆砂石开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拖欠的船舶租金及船员工资共计2197590.33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76988元(2197590.33×5.5%×27.5÷12);二、被告重庆市祥帆砂石开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用“葛洲坝256”轮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36万元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船员工资42000元,共计402000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36万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33487.5元(360000×4.75%×23.5÷12);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利息3574元(42000×4.75%×21.5÷12);三、驳回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4元,减半收取18277

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54元,减半收取18277元,由原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9元,由被告重庆市祥帆砂石开采有限公司负担14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铭辉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辉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