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条的规定,韩庆明的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2017年1月6日
24条的规定,韩庆明的此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辩称2017年1月6日、1月10日两次借贷双方虽签订借款合同,但未实际交付借款,借贷事实尚未发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作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
第113条、
13条、第20
第2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
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庆明、宋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章超借款本金58
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庆明、宋珊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章超借款本金58.8万元及利息(其中6.8万元自2016年12月25日,7万元自2016年12月26日,20万元自2017年1月6日、25万元自2017年1月10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0元由被告韩庆明、宋姗姗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关于借款事实及数额,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上诉人认可上述债务的视频资料,以及双方的微信记录予以证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出具,不存在实际的出借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其受胁迫出具欠款凭据,并因此报案,经审查,上诉人出具的欠款凭据均系在2017年1月10日之前,上诉人报警是在2017年3月8日,此时本案已在诉讼程序中,上诉人在报警过程中,对受胁迫只进行了单方陈述,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交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上诉人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欠款数额有其出具的欠款凭据与视频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债权,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韩庆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上诉人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由上诉人韩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欣审判员 李成佳审判员 史纪红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盟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