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六条、
一百九十六条、第二
第二百零五条、
百零五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六条、
零六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玉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玉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借款本金33360.51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2016年6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3360.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计算;二、被告田玉春、张起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减半收取317元,由被告田玉合、田玉春、张起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席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