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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计69元,由原告江苏恒力炉业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何剑波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珠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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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