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申请人取
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申请人取得经济适用房的房屋权属证书至2015年3月,多次要求建业公司变更为商品房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向相关职能部门上访,未果。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建业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多收取的房款及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由于建房土地的性质是划拨土地,涉案房屋的性质是经济适用房,故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五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条第一款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第十三
第十三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条规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现建业公司违反了《石河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石政发[2001]8号)中关于“2001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暂按每平方米980元控制”的规定,擅自提高价格后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并销售,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
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
条规定:“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据此判令建业公司退还超出政府指导价多收取的房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河子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党
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河子市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党新安代理审判员江帆代理审判员杨正远二O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赵静1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