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二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XX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子晔偿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
规定,判决如下:XX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子晔偿还欠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2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22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XX敏负担。原审期间,XX敏认为王子晔200万元的清单中有93.5万元是重复的。王子晔二审确认其招商银行账号52×××13与招商银行账号52×××13为同一账户,招商银行账号52×××13与招商银行账号52×××13为同一账户,王子晔共向XX敏银行转账154350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子晔二审还表示其向XX敏出借现金,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在泰国期间借给XX敏30多万元人民币;2.XX敏以做生意为由借款20万元;3.XX敏以在泰国景点包船为由借款10万元。XX敏对上述借现金的事实不予确认。二审中,XX敏提交了《广东尹远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存根)》,拟证明前往招商银行了解过情况,以及招商银行的答复情况。二审另查明,王子晔提供的招商银行账号52×××13的流水显示,王子晔向XX敏转账部分款项汇入XX敏的中国银行账户,部分款项汇入XX敏的招商银行账户。XX敏二审申请本院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取证:1.核实清楚XX敏招商银行账户62×××86收到王子晔转账的金额;2.XX敏招商银行62×××86往来的王凤娇、罗慧、石莉、赵永标、张帅、刘龙铸、邱权干、江小龙、林志鹏、杨洁雯、林志峰等人的身份信息以及往来款项的详细情况等相关资料,在招商银行的开户记录;3.王子晔往来澳门的出入境记录;4.王子晔在北京的工商银行账户;5.王子晔的工作、收入情况的材料。XX敏二审申请本院对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王子晔提供的证据欠条笔迹是否全部由XX敏书写、欠条形成的时间、指模血迹;2.XX敏提供的写满银行账号密码纸条的笔迹是否为王子晔所书写。XX敏原审确认欠条上的血迹系XX敏本人的,撤回“欠条上有五处指印,其中四处是否为血迹”的鉴定内容,并请求鉴定欠条血迹形成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XX敏的上诉,本院评析如
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XX敏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XX敏上诉认为王子晔的招商银行转账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王子晔向XX敏的账户转账合计2478500元,王子晔二审表示其招商银行的不同账号为同一账户,并主张其向XX敏的转账金额实际为1543500元,与原审法院查明金额相差935000元,而XX敏原审亦主张王子晔重复计算的转账金额为935000元,故本院确认王子晔向XX敏转账共计1543500元,扣除XX敏向王子晔转账474425元后,王子晔向XX敏多转账1069075元。XX敏上诉认为其招商银行流水显示收款金额为1319000元,转账给王子晔474425元,王子晔转账给XX敏的金额仅为844575元。对此本院认为,王子晔除了向XX敏招商银行账户转账外,还向XX敏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故XX敏的招商银行流水所显示的转账金额并不全面,故本院对XX敏上述意见不予采纳。XX敏上诉认为欠条存在资金来源无法查证、非一次性转账、血指印等情形。对此本院认为,王子晔为主张借款情况,提供给了欠条、转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借款的事实。XX敏虽然对借款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王子晔原审以欠条和银行转账流水为证,主张XX敏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以王子晔、XX敏相互转账金额相差2004075元,以及该金额与欠条金额基本一致为依据,认定XX敏欠王子晔200万元的事实成立,但王子晔二审自认其转账给XX敏的金额为1543500元,扣除XX敏转账给王子晔的金额474425元后为1069075元,与王子晔原审主张的欠款200万元并不能相互印证。王子晔虽然二审期间提出出借现金60余万元的事实,但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XX敏对此亦不予确认,且该60余万元现金与上述转账差额1069075元之和也无法与王子晔主张的200万元借款金额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王子晔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王子晔提供证据的银行转账有935000元系重复转账,本院对此予以扣除,根据双方转账记录显示,王子晔向XX敏多转账1069075元,故本院认定该金额为XX敏尚欠王子晔的借款金额,王子晔诉请超过该金额及利息部分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XX敏二审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XX敏要求核实XX敏招商银行账户62×××86收到王子晔转账的金额,该部分证据属于XX敏可以自行核实的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准许;XX敏其他申请调查实现均予本案无处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准许。关于XX敏二审申请鉴定的问题,XX敏原审已经申请对欠条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但由于XX敏未能提供样本而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敏申请对指模血迹进行鉴定,但XX敏在原审期间撤回了对“欠条上有五处指印,其中四处是否为血迹”进行鉴定的内容,仅要求对血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经咨询鉴定机构,鉴定机构答复无法对血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XX敏二审申请对欠条笔迹是否全部由XX敏书写以及写满银行账号密码纸条的笔迹是否为王子晔所书写,但XX敏原审并未提出上述鉴定申请,其二审提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XX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
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XX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王子晔偿还欠款1069075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三、驳回被上诉人王子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XX敏负担14860元,被上诉人王子晔负担129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XX敏负担12187元,被上诉人王子晔负担1061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欢审判员 庞智雄审判员 李 琦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亚兴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