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元保、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4

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周元保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周元保搭乘西部公汽公

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周元保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周元保搭乘西部公汽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因车辆突然启动、周元保未能站稳,导致周元保摔倒。事后,周元保与西部公汽公司签订了《人伤案件赔偿协议书》,约定西部公汽公司一次性赔偿周元保500元,周元保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再向西部公汽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西部公汽公司也已依约向周元保支付了上述赔偿金。赔偿协议签订并已履行后,周元保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人伤案件赔偿协议书》,主张西部公汽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4030元、误工费14000元。但周元保既未提供病历、发票等证据证实医疗费的支出情况,亦未提供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涉案事故所导致的具体伤情以及其受伤后需要休息以支持其诉求,事实依据不足。周元保主张西部公汽公司威逼利诱其签订协议、协议显示公平,但始终未能提供实证,同样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鉴于周元保负有举证责任,且无证据证实其相关主张,故二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周元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元保何请所述正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元保何请所述正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永明审 判 员 万季明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晏 鹏书 记 员 林芳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