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写明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年限写成70年是由于套用其他性质房屋买卖合同的格式,属于工
一条写明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年限写成70年是由于套用其他性质房屋买卖合同的格式,属于工作失误。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在房屋买卖合同第一
第一条明确了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且合同
条明确了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且合同第三条
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菜场,房屋用途为商业”的情况下,宋楠应当明知案涉房屋不可能像住
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菜场,房屋用途为商业”的情况下,宋楠应当明知案涉房屋不可能像住宅用房一样取得70年的使用年限,而且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银洲公司已实际交付房屋,宋楠亦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银洲公司误写年限的行为虽存在一定过错,但并未对宋楠的实际权益产生影响,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商业,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开始计算,那么按照商业用地40年的年限计算,其使用期限应该到2052年8月31日为止,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宋楠不能以年限问题为由认定银洲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
第二条、
九条,《中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
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宋楠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
定,判决:驳回宋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宋楠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就案涉房屋的性质向启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调查,陈述“公建房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科教文卫建筑等,是个大概念,也就包括商业用房,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其实是不矛盾的。本案中,开发商把商业建筑作为公建房出售,符合规定的。虽然里面还包括社区和物业管理用房,这是不可销售的,但开发商销售的是商业用房,与产权证中‘公建房’并不存在矛盾”。宋楠对该调查笔录经质证认为,银洲公司出售房屋时未写明商品房和公建房性质一样,对其有欺诈行为。银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调查笔录无异议,案涉公建房可以销售,其公司没有欺诈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调查笔录系一审法院对相关职能部门的调查,调查的相关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该调查笔录予以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案涉紫薇苑农贸市场性质属于公建房,公建房包括办公建筑、商业建筑、科教文类建筑等。银洲公司将案涉商业建筑作为公建房对外出售,符合相关规定。案涉部分房屋已办理产权证。本院还查明,银洲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宋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宋楠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是否于法有据。双方所订合同第一条约定案涉土
第一条约定案涉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
地规划用途为商业,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
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菜场,房屋用途为商业,而商业用房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宋楠购买案涉
买的房屋为菜场,房屋用途为商业,而商业用房的土地使用年限为40年。宋楠购买案涉房屋用于商业投资,其应当知道商业用房和住宅用房的区别,即两者的主要区别之一是土地使用年限不一样。原审因此采信银洲公司的辩称,即因银洲公司工作人员失误将案涉土地使用年限“至2052年8月31日”写成“至2082年8月31日”,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银洲公司将案涉商业建筑作为公建房对外出售,符合相关规定,且案涉部分房屋已办理产权证。现宋楠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无法用于投资,故宋楠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因此认定宋楠不能以年限问题为由认定银洲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而要求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不当。宋楠虽称因此房是公建房,使其无法获得商业贷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在理由部分叙述银洲公司已实际交付房屋、宋楠亦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宋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对银洲公司已实际交付房屋、宋楠亦付清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的事实认定错误,但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楠负担。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宋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晓威审判员 王建勋审判员 吴 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盛姝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