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8

第一百零九条、

一百零九条、第二

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

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8623元;二、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86元;三、驳回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计484元,由原告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石嘴山市三缘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元,被告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宁夏银利通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特种(代开)统一发票及完税证第三联、2012年1月14日的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记录内容和宁煤工程及质保金情况汇总表。上述证据与四方结算协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中应补充上诉人应付款项中扣除管理费10%和开具与付款数额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方签订的《2011年大武口市政工程结算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0%的管理费,合同中没有约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四方签订的结算协议中对税款的缴纳已明确约定,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构成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灵武市建华通

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元,由上诉人灵武市建华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韩少华审判员 安立莎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双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