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建、马茹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5

第八条8.2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

八条8.2规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07月20日共计结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49199.37万元及利息9465.56元(利息截止2017年07月20日)及至贷款本息结清日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建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马茹梦辩称,借款属实,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欠欠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孙安康未作答辩。本案原告高青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1份,2号证据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3号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1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1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书1份,4号证据借款凭证3份,5号证据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3份,6号证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2份,7号证据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建、马茹梦、李欠欠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孙安康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借款人袁建与高青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2015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被告袁建可在规定的150000.00元借款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用途为运输鸭;借款期限内月利率5.43750‰,定期结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2015年9月10日,被告马茹梦、李欠欠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袁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7日,被告孙安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袁建的借款承担最高额225000.00元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袁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高青县清河路12号(侨牌)*#*-***的房产【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字第××号】和土地【高国用(20**)字第004**号】为涉案借款在最高额225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袁建到高青县房地产公用事业管理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高青县房地产公用事业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淄博市房他证高青县字第T**-1011***号】他项权利证书;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袁建到高青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高青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高他项(20**)第003**号】他项权利证书,原告取得对抵押财产的抵押权,依法应当优先受偿。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借款人袁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4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2月19日向借款人袁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6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18日;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向借款人袁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打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20日。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袁建尚欠原告本金149199.37元、利息9465.56元。被告马茹梦、李欠欠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安康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青农商行与被告袁建签订的个人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孙安康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马茹梦、李欠欠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将借款150000.00元给付被告袁建使用,被告袁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被告袁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下,被告马茹梦、李欠欠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

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

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袁建偿还借款本金149199.37元、利息9465.56元的请求与主张被告马茹梦、李欠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袁建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与被告袁建协议以其位于高青县清河路12号(侨牌)*#*-***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高国用(20**)字第004**号、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2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

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

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因此,对于原告主张对被告袁建抵押财产在最高额22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袁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孙安康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额225000.00元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

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

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

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

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

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

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

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

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确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

证合同的不确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孙安康对被告袁建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25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安康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建追偿。被告孙安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

第二百零五条、

二百零七条,《中

第二百零六条、

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

第一百七十九条、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

第十四条、

条,《最高人

第十八条、

民法院关于适

第二十一条、

用若干问题的解

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于本判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9199.37元、利息9465.56元(利息截止日2017年7月20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日);二、被告马茹梦、李欠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袁建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与被告袁建协议以抵押的位于高青县清河路12号(侨牌)*#*-***的房地产【土地证号:高国用(20**)字第004**号、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高青县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2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225000.00元部分归被告袁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建继续清偿;四、被告孙安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在最高额22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安康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7.00元,申请保全费13

。案件受理费1737.00元,申请保全费1313.00元,合计3050.00元,由被告袁建、马茹梦、孙安康、李欠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经明健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万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