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炜龙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与王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8

第24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限,故应当适用三个月的异议期间,这三个月

24条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限,故应当适用三个月的异议期间,这三个月的异议期间的起算是以通知到达开始的。原审法院仅依据邮政快递回执单、一份对象错误的通知、庭审笔录以及民事裁定书即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合同通知已经到达并起算、上诉人异议权消灭明显存在错误。首先,通知本身就存在对象错误。租赁合同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而被上诉人通知解除的对象却写成师丽珍。原审法院因师丽珍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关系且系公司股东即认定师丽珍个人有权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通知的对象是正确的明显属主观臆断。其次,被上诉人的解除通知并未送达。被上诉人仅凭签有冯培名字的回执单即认为通知已经送达明显证据不足,况且冯培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也从未委托冯掊代签快递。最后,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根本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条件。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而被上诉人本应缴纳100万元保证金也未缴纳,并且房屋交付后被上诉人已经开始装修,最后停工也是因为被上诉人自身资金不足造成的,被上诉人才是违约的一方,其无权解除合同。王力辩称,上诉人系法人单位,法人的意思表示只能通过工作人员的行为或授权代理人的代理去落实实施,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法人来承担。师丽珍既是上诉人的两个股东之一,两个股东又是夫妻关系,也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就是师丽珍的丈夫,师丽珍是代表公司和被上诉人商谈并签订租赁合同的唯一代表,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师丽珍有权对租赁合同的解除作出决定。被上诉人信件的收件地址是上诉人公司注册地,收件人是师丽珍,通知内容是解除租赁合同的内容。作为师丽珍本人不会对合同解除通知是因本人事务还是公司事务产生任何误解。邮件受送达人是法人单位时,也不会要求法人单位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才能接收邮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早在2016年5月9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上诉人主张冯培不是公司员工,师丽珍未授权冯培签收邮件,则举证责任应在上诉人。上诉人所提供的房屋无消防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是不能进行商业经营的房屋,所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显然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完全有权利单方解除合同。本案系重复诉讼,鉴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炜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解除《龙泉客栈租赁经营协议》的通知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原告是否收到被告作出的解除通知,被告通知的对象以及送达的对象不是本案原告而是师丽珍。经核实,师丽珍系原告股东之一,也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刘炜之妻,签订租赁合同时的委托代理人,且解除通知由原告工作人员签收,故应认定该解除通知原告已收到。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龙泉客栈租赁经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王力租赁原告陕西炜龙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土地等,并由其支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但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力实际支付了原告陕西炜龙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之后,被告王力给龙泉客栈拉沙子、砖。被告王力以邮政快递的形式向原告作出解除合同的通告,2016年5月9日,原告予以签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

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

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

第九十六条、

六条、第九十九

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

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应当适用法定的三个月异议期间。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的三个月以后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异议权消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炜龙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炜龙农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炜龙农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力向上诉人炜龙公司以邮政快递的形式送达解除合同的通知,虽收件人为师丽珍,但师丽珍系炜龙公司股东之一,也系炜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炜之妻,其代表炜龙公司与王力签订《龙泉客栈租赁经营协议》,且邮寄的地址是炜龙公司的注册地址,邮件已签收,炜龙公司称邮件签收人并非其公司员工,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审认定该解除通知炜龙公司已收到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炜龙公司在收到王力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

,双方没有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炜龙公司在收到王力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效力,且双方合同也未继续履行,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炜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炜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

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陕西炜龙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军伟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闫亚君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燕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

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